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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要实现一条龙保护

媒体:正义网  作者:内详 2014/6/5 10:02:14

孙江

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先有各类动物保护的特别法,而没有制定一部统领指导各类动物保护的基本法,缺乏对动物保护的目的、任务、保护对象、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行政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的系统而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导致立法若干方面的先天不足。

从立法目的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目的过于单一和功利化。其立法目的侧重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平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生态平衡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和社会要素,理应更多地体现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并成为立法的原则与目的。

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涵摄不周。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可见,这其实是一部濒危、珍贵和有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普通野生动物的保护,该法强调的是行政许可和收费,对那些大量的尚未发现有利用价值或不起眼的小动物,未予涉及。同时,该法还忽视了对“有害动物”的保护。从动物的食物链来看,“有害动物”、珍稀动物都是食物链的重要一环。人为地挑选保护其中的一些,而不保护另一些,只会毁掉动物世界的食物链,同样也会危及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这种把野生动物区分为珍贵、濒危、有益和有用的做法,是有悖于以科学态度对待野生动物精神的,缺乏对动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照,也是对本法“维护生态平衡”立法宗旨的违背。

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力度不足。野生动物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其栖息地丧失和遭受人为开发活动干扰。比如,大规模改造森林造成树种单一,在一定程度上使森林丧失了完整意义上的生态功能,是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破坏,还有对湖泊、湿地等的破坏,都导致了我国许多野生动物绝迹。而我国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强调得不够。

有关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规定缺乏操作性。在强调野生动物保护的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人类同野生动物同处地球,也存在生存矛盾,野生动物侵害当地居民人身财产利益时,需要法律规定救济条款,但目前大多数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对主管部门的规定过于笼统,执法主体分散,容易出现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现象。对伤害、虐待、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存在监管缺失。目前我国民间存在的“活熊取胆”、“活体剥皮”、“吃猴头”等行为,法律并未有制裁性甚至是禁止性规范。比如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事件,因没有动物园动物保护的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是涉及种源管理的规范不到位。需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只需交纳“资源管理费”就可以从野外捕捉野生动物做种源。法律对此过程中执法机关监管的规定不明确,并且如果由于驯养繁殖人的原因导致野生动物种源死亡,如何承担责任也缺乏相应规定。由此导致了一些驯养繁殖场、动物园不重视管理,使得野生动物因受虐待、伤害致死。由于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的监管存在漏洞,致使一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组织成为野生动物“洗货”的中转站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的庇护所。

许可证多头审批制度导致监管弱化。驯养繁殖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需要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如果是动物园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则林业部门可委托建设部门颁发许可证,导致一张许可证,多家可以核准。至于出生幼兽的登记管理,驯养繁殖成功后扩大种群数量的管理,可能因多家行政机关推卸责任导致无人监管,这就使获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管理。

为此,笔者建议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改。将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目的确定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促进生态平衡;保障野生动物福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拓宽法律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不危害生态系统和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野生动物。完善野生动物生活环境保护制度,扩大野生动物栖息地法律保护的范围,对破坏野生动物生活环境行为进行预防性控制,构建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周边居民利益衡平的法律机制。明确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经费来源和补偿标准,建议设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的基金,建立以中央财政补偿为主、地方财政补偿为辅的损害补偿机制。基金的来源可以是中央政府的专项拨款,也可以征收野生动物补偿费,还可考虑国内外各团体、组织及个人的捐款。及时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与现行刑法相衔接。加大对违法猎捕、贩卖、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对野生动物商业性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管理等。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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