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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规定购买食用珍贵野生动物将追刑责

媒体:京华时报  作者:内详 2014/4/22 8:51:14

昨天下午,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

其中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雇凶杀人、骗取社保资金等一系列刑法有关犯罪行为的含义进行立法解释。以前非法猎杀和收购濒危野生动物面临刑责,今后购买并使用这些野生动物也可能要承担刑责。

>>刑法

濒危野生动物

拟追买食者刑责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的,属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讲,刑法规定了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买来吃或者买来用的,在性质上与非法收购是相同的。同时,还要注意这个解释有几个要点,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是非法用途,三是为这个用途而购买。如果确实不知道,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规定,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养殖的,如果是养殖后出售证件齐全的,买了当然不构成犯罪。

赵秉志指出,这是结合社会治理的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作了适当的扩大解释,将一般的“购买”纳入了“收购”的范围,对于进一步完善法律具有积极意义。

比如:A请B在餐馆吃野生穿山甲,请客者A拟追究刑责。

单位雇凶杀人

拟追策划者刑责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赵秉志认为,有关“单位实施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

赵秉志称,刑法主要针对一些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实践中存在,刑法中有些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了这些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这类犯罪也应该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赵秉志表示,刑法对于一些传统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如杀人、伤害等。

但实践中,却会发生个别以单位的名义,或者单位决策、组织的,实施这方面的犯罪,比如单位出钱,雇凶杀人。

所以这次立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对于一些传统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等,应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者,按照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社保基金

拟按诈骗罪处理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近年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医疗机构甚至用假住院、假名单、滥开药等方式套取巨额医保基金。“开豪车、住豪宅、领低保”的事件也频频出现。

赵秉志认为,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是当前我国社会日益突出并广受社会关注的新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做法不完全统一,对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存在不同认识。比如,有些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在追回社会保险金或者待遇后不予处理;有一些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时候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说是诈骗罪,有的说是保险诈骗罪,有的说是非法经营罪,因此应该予以明确。

赵秉志指出,草案将这类行为统一明确按诈骗罪处理,是为了保护社保基金的安全,并规定“财物”不仅包括资金还包括“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但同时,立法解释只能明确法律的适用依据,诈骗罪本身是有门槛的,在实践当中如何根据具体的情况细化定罪量刑的标准,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进一步明确。

认缴登记制公司

拟不适用注册资本犯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赵秉志指出,该条立法解释结合社会治理的需要,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问题采取了限制解释的方法,将其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一解释及时顺应了相关法律的修改。

赵秉志表示,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这对我国刑法典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造成了直接影响,因为这两个罪是以公司登记必须实缴资本为前提,如果公司登记不需要实际缴纳资本金,则就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也不存在虚假出资,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此次解释及时顺应了公司法的修改,具有积极意义。

刑诉法<<

取保候审期间

嫌疑人若违规可逮捕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指出,刑诉法对一般逮捕的条件规定了三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同时又专门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是否还要遵循符合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

洪道德指出,这里有两个规定的关系问题,如果本身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没有问题。但如果这个人的犯罪根本判不上徒刑以上刑罚,能不能逮捕?他认为,如果解释成,凡是要逮捕的都是可能判处徒刑的人,这就可能放掉一部分取保候审之后逃跑的人,这些人就是因为他所涉嫌的犯罪比较轻,所以才对他取保候审,但是这样如果因为他所涉嫌犯罪比较轻而不能再被逮捕,那么就失去了取保候审的意义,就和不予追究没有区别了。

因此,行为人虽然本来涉嫌的是轻罪,但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是严重的,是典型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为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可以予以逮捕,而且这样规定,也有利于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约束力度。

附条件不起诉前

应听取被害人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洪道德指出,不起诉在法律上讲是没有犯罪,是不按犯罪处理,就没有犯罪前科。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在立法本意上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但是刑诉法在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同时,没有对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作出规定。

洪道德表示,我国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的程序中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所谓的“公诉转自诉”。

但如果被害人向法院起诉,那么设置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就虚设了,因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还会面临被害人起诉到法院。

洪道德指出,所以解释当中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要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如果申诉合理的,检察机关要依法进行纠正。

能否监外执行

由法院负责鉴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洪道德指出,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也是2012年新增加的规定,是对于在交付执行以前就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明确由法院在交付执行前作出决定。但是这一规定出台后,也没有对相应的程序进行细化,导致在实践中对如何具体操作出现不同的认识,主要涉及到部门间的职责分工问题。这个鉴定到底是看守所、检察院还是法院来做?没有规定。洪道德认为,解释规定由法院来负责组织进行鉴定,是非常正确的。因为当事人是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决定也是由法院做的,所以这些工作由法院组织,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也有利于及时办理。

洪道德指出,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果病好了,情况发生变化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收监执行,但由谁负责送监执行曾有不同的认识,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暂予监外执行是社区矫正的一种,实践当中有的地方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送监执行,由公安机关协助。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执法权,不能对罪犯采取强制手段,还得靠公安机关出面。因此,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更为妥当。同时规定了责任,也可以避免监外执行后,因权责不明确而出现的放纵,有利于让应该服刑的罪犯即时服刑。

□释疑·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具有什么意义?

一是体现了综合运用立、改、废、释多种立法形式,适应不同的立法需求和立法任务:如果需要变更制度,需要作改革,就要改法;有些过时的,就要废法;有些新的问题需要制定规范的,就要制定法律;实践中有理解偏差的,就要解释法律。根据不同的立法需求、立法任务,综合运用多种立法方式,是推进科学立法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二是提高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三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作解释,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

何种情况下会作出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介绍,作出法律解释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的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一般来说,是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情况,各方面对法律规定的含义理解认识不一致,这时需要明确法律本身的含义。二是法律制定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比如这次解释里涉及到的公司法对公司登记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就是出现了新的情况,原有法律条文就出现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解释实际上是立法的形式之一,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与司法解释有什么区别?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认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4个不同之处。

解释主体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立法机关,其作出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而“两高”属于最高司法机关,其作出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

解释效力不同:作为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两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是工作层面的,其解释效力要低于立法解释,不能与立法解释相冲突。

解释情况不同:根据立法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针对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而“两高”只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解释程序不同:根据立法法第43、46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可以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而“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由其内部的业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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